2017年,甲银行因与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,,.8亿元或查封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。同年8月2日,,通知丙银行协助冻结乙公司在该行A账户的存款。丙银行于8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,主张乙公司在该行开立的A账户为保证金账户,请求解除对A账户的冻结。。丙银行不服该执行裁定,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,请求确认其对乙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项下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,并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。
经审理查明,2016年11月24日,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。2017年4月13日,乙公司从其在丙银行的B账号转入A账号人民币783万元,用途为存定期三个月保证金。丙银行柜面系统截屏显示该账户产品名称为“单位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保证金存款(一年以下)”。次日,乙公司向丙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出具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。丙银行遂以丁公司为受益人,开立国内信用证,金额为3915万元。当日,戊银行以贴现的方式买入该信用证权益,扣除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后,将余款支付给丙银行,丙银行又付给了丁公司。信用证到期日,,丙银行遂为乙公司垫款783万元,连同乙公司交存的3132万元,一起付给了戊银行。
【分歧】
关于涉案A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,,形成两种意见:
第一种观点认为,A账户系乙公司的保证金账户,丙银行对该账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,信用证到期后丙银行对外垫款,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丙银行与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或相关协议,A账户没有特定化,账户内资金不具备保证金功能,且丙银行主张垫款783万元无证据证实,。
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,理由如下:
1.关于涉案A账户是否乙公司在丙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问题
丙银行所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,合法有效。甲银行对丙银行提供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提出异议,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。转账支票显示用途为存定期三个月保证金,丙银行柜面系统截屏显示A账户的产品名称为单位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保证金存款(一年以下)。丙银行与乙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,但二者通过当日的资金转账、银行柜面系统的数据录入以及次日的开证申请、承诺和受理、开证等一系列行为,乙公司已经在丙银行开立了保证金专户即A账户,并将开证金额的20%即783万元存入该账户,这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,应认定A账户为保证金专户。
2.关于丙银行对A账户内的783万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问题
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,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。乙公司根据协议约定,在丙银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,并交存了783万元,该账户除产生利息外,未发生任何对外业务收支。: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、封金、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,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,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,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。”故丙银行对该笔保证金享有质权。
3.关于丙银行是否根据信用证对外垫款783万元问题
丙银行开具国内信用证后,信用证权益由戊银行以贴现的方式买入,扣除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后,将余款又付给了信用证受益人丁公司。信用证到期日,丙银行履行了信用证兑付义务并垫付783万元。甲银行对此项事实有异议,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。
综上,丙银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A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,并履行了对外垫款义务。,丙银行作为开证银行已经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,根据该行的申请,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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